丁某达在乘坐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L4路旅游大巴时,持有的手机被抢。丁某达因此将公汽公司告上法庭,东莞市中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公汽公司须全额赔偿。
[一审]公汽公司应赔偿乘客损失
原审法院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10时左右,丁某达乘坐L4旅游大巴,行至黄江田美路段时,丁某达遭遇抢劫,其持有的一部型号为N72的诺基亚手机被抢。
法院查明,丁某达持有的诺基亚N72手机是以案外人容某菊的名义在中国移动东莞分公司厚街康乐北路服务厅购买,价格为3847元。丁某达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该手机的价格为2850元,并提供了路费发票面额共30元。丁某达称,截止到他提出诉讼,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给他。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达乘坐公汽公司的旅游大巴,双方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公汽公司有义务在运输旅客过程中保证丁某达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公汽公司理应赔偿给丁某达手机损失费2850元及因此支出的车费30元。
[公汽公司]乘客证据“是单方说辞”
一审判决后,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表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汽公司认为,丁某达提供的证据只有他个人供述以及派出所的一张报警证明,“都是单方说辞”。报警证明仅能证明丁某达于何时向何部门报案而已。“就算手机被抢,那么是否诺基亚牌的手机,价值多少?丁某达同样必须举证证明。”公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根本不考虑证据的证明力,“轻证据,重口供”,仅凭丁某达的一面之辞就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终审]公汽公司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而东莞中院认为,丁某达所陈述的事实有黄江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及手机购机发票为证,虽报警证明未能证明事件的客观真相,但结合丁某达报警行为及其对事件的陈述,法院对其陈述予以认可。至于手机的价值,本案争议标的不大,且手机价格在一定时间内的市场定价是基本确定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手机的价值并无不妥。
东莞市中院在判决书中称,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客运服务商,有义务采取措施保障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出于东莞治安形势及客运业现状的考虑,本院对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免责的诉求分配更为严格的举证责。”公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恰当的措施保障乘客安全,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日前,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